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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事项

信息来源:环保局   发布时间:2009-8-20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
           
  

 宜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宜春市环境保护局
 (二)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条款序号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5 公务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5.9  
行政法规

 1 信访条例 国务院 2005.5.1  
 2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3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4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7.9  
地方性法规 

 1 江西省信访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5.1  
 2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10.1  
部委规章 

 1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环保总局 2006.2.20  
 2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环保总局 2004.7.1  
地方政府规章 

 1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省人民政府 1998.8.30  
 2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05.1.1  
 3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03.11.1  
 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2002.6.1  
 5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8.9.8  
 (二)本部门负责实施的专门法律规范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条款序号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9.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4.1
修订实施:2005.4.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11.1修正:1996.5.1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3.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9.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3.2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12.1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29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12.1  
 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7.1  
 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15  
 7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4.7.1  
 8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9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6.1  
 10 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务院 2005.12.3  
 11 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1996.8.3  
地方性法 规 1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7.1  
 2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3.1  
部委规章

 1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 2006.5.1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 2006.3.1  
 3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 2005.11.1  
 4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环保总局 2005.10.1  
 5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 2004.12.10  
 6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发改委、环保总局 2004.10.1  
 7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6.1  
 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 2003.10.15  
 9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 2003.7.1  
 10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环保总局 2003.7.1  
 1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环保总局 2003.1.1  
 1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保总局 2003.1.1  
 1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 2002.2.1  
 14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 2001.5.8  
 15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 1999.10.1  
 16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保总局 1999.8.6  
 17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1999.4.16  
 18 环境信访办法 环保总局 1997.4.29  
 19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 1997.3.25  
 20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 1996.4.1  
 21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环保总局 1992.10.1  
 22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环保总局 1992.10.1  
 2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1989.7.10  
 24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1988.5.9  
 25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1987.7.16  
 2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国家计委、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1987.3.20  
地方政府规章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0项)
 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放射性物质生产、销售、使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1款、第34条第2款。
 2、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4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放射性物质和伴生放射性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0条、第35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0条。
 4、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第2款。
 5、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第2款,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22条,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条第3、4、5款。
 7、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第2款。
 8、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2款、第29条第2款,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20、21、23、24、25条。
 9、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10、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二)行政处罚(共92项)
 1、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环保法》第3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9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5条,《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18条。
 2、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环保法》第3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70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9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自然保护区条例》36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6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7条,《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5条,《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18条。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警告或者处罚款
 《环保法》第3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1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75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1条,《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22条。
 4、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罚款
 《环保法》第3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69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1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0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3条,《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6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8条。
 5、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正常使用),并处罚款
 《环保法》第3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68条、74条、75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
 6、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
 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搬迁)
 《环保法》第3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2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2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1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2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6条,《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18条。
 7、造成环境事故。
 处罚款(停业或关闭)
 《环保法》第3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2条、83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30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6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
 8、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污染地表水或者地下水(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人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 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 废弃物;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警告(限期改正)或者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
 9、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4条。
 10、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5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16条。
 11、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法排污或建设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6条。
 12、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
 责令改正,可以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7条。
 13、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
 14、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招揽顾客,或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
15、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给予警告或者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
 16、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
 17、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将淘汰的排放气体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给予警告或者处罚款(没收转让者违法所得、处罚款)
《环保法》第3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9条,《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4条。
 18、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1条。
 19、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可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2条。
 20、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
 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
 21、未依法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5条。
 22、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
 23、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
 24、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0条。
 25、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68条。
 26、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71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8条。
 27、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73条。
 28、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违反危险废弃化学品管理规定(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限期改正,处罚款
 《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75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5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2条。
 29、危险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
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76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3条。
 30、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77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5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4条。
 31、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
 3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规定应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3条。
 33、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和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4条。
 34、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收缴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5条。
 35、未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并如实记载和保存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6条。
 36、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7条。
 37、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
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8条。
 38、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5条。
 39、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48条。
 40、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48条。
 41、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48条。
 42、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低于2.5米。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48条。
 43、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48条。
 44、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48条。
 45、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49条。
 46、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49条。
 47、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50条。
 48、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50条。
 49、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54条。
 50、为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55条。
 51、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56条。
 52、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或未重新报批(报请重新审核)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5条。
 53、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0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5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6条。
 54、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1条。
 55、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责令限期补办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7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2条。
 56、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责令限期补缴并处罚款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2条。
 57、电磁辐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6条
 58、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保专项资金。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10年内不得申请,并处罚款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3条,《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23条。
 59、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条。
 60、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放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处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条。
 61、未建造尾矿库或不按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不按规定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不按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4条。
 62、不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不按规定建立健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5条。
 63、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2条。
 64、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3条。
 65、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4条。
66、违反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批准文件)。
 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并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5条。
 67、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6条。
 68、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7条。
 69、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未按照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8条。
 7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承担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并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9条。
 7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60条。
72、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
由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61条。
 73、辐射工作单位违反规定,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45条。
 74、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报告审核结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罚款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40条,《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7条。
 75、根据促进清洁生产需要被环保部门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公布或不按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环保部门公布,可以处罚款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41条,《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7条。
 7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5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3条。
 7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6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
 7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在医疗卫生机构外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规范;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7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7、8、9、10条。
 7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9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
 80、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0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
 81、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1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13条。
 82、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2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14条。
 83、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3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16条。
 84、未建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处罚款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1条。
 85、违反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17条。
 86、违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18条。
 87、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5条。
 88、不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责令改正,可以处罚款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7条。
 89、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8条。
90、违反规定,伪造、变造、转让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30条。
 91、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
责令改正,处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5条。
 92、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
    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罚款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8条。
 (三)行政强制(4项)
   1、行政代执行
 对法律法规定应予处置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等不予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对违反规定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逾期不改正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废物(违规生产、使用、销售)的单位承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5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9条。
2、执行罚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51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43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28条。
3、查封、暂扣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暂扣措施。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9条。
4、收缴
 伪造或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伪造或变造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证的,收缴伪造或变造的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单位违反放射性同位素生产规定,逾期不改正的,收缴未备案或未编码的放射源。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5、58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5条。
 (四)行政征收(1项)
    1、排污费征收
 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
 《环保法》第2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56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1条,《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2条,《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22条。
 (五)行政裁决(1项)
 1、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裁决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处理。
 《环保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4条。
 (六)行政确认
 1、清洁生产审核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政府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其他实行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1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污染物排放状况,在1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保部门。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5、17、28、29、31条,《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4、8、9、10、12、16、18条。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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